四 :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全筆國私共有土地,函詢本署是否優先承購時,其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且該土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土地規模符合下列條件之ㄧ:
1、臺北市:
(1)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
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
以上者。
(2)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
地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2、其他直轄市、縣(市):
(1)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
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2)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
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
(3)部分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商
業區,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本署經管國有可建築土
地面積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之土地,屬坵形方整,現況為空地或視為
空地,且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
他共有人處分之國私共有土地雖不具前項要件,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亦得主張優先承購:
(一)出售價格較預估當時之市場價格為低。
(二)現況為可建築之空地或視為空地。
(三)國有持分面積或併計毗鄰國有可建築土地面積超過
五百平方公尺,且坵形方整,適宜整體規劃利用,或該國
有持分已有使用計畫。
依前二項主張優先承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第
一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專案
報財政部核轉行政院同意,由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支應;前
項優先承購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所稱視為空地,係指符合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得視為空地之
情形。
國私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屬公共設施用地、抵繳稅款或
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土
地者,不予主張優先承購私有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