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積極性的不動產役權
凡是不動產役權人可以在供役不動產上有一定的積極性作為,就屬於積極不動產役權。例如因地形限制,從自己的不動產要抵達聯外道路,需「通行」他人的土地;或為了灌溉需求,需在他人的土地上「汲水」。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高價收購 ~~~ 0982-683151 ~~~ 龍 先生
https://youtu.be/qC7DAVbGaHU
(一)積極性的不動產役權
凡是不動產役權人可以在供役不動產上有一定的積極性作為,就屬於積極不動產役權。例如因地形限制,從自己的不動產要抵達聯外道路,需「通行」他人的土地;或為了灌溉需求,需在他人的土地上「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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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役權,是一種對他人的不動產設定一定負擔,來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效益的用益物權,立法目的是希望實現以有限成本提升不動產資源利用效率的重要社會功能。
所以在不動產役權的關係裡,至少會有2筆不動產,其中需要使用他人不動產以達特定目的者,稱為「需役不動產」;而供不動產役權人使用,以增強需役不動產經濟價值的,稱為「供役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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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第三人成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借名人就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張返還不動產,只能另外向擅自出賣、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出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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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最高法院認為,出名人擅自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處分行為)是有效的,無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因為借名登記只是借名人和出名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會及於第三人,所以登記後第三人就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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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是一種債權行為,並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所以即便出名人未經借名人同意,擅自在沒有處分權的情形下和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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