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依約定方式使用
須依設定的目的及約定的使用方式,使用供役不動產;如有違反,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
2. 支付地租
不動產役權不一定要支付地租,但是只要當事人間有地租的約定時,不動產役權人應當按時支付地租。當不動產役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的總額時,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不動產役權人於期限內仍不支付,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
共有土地 / 持分土地 / 繼承土地 / 高價收購 ~~~ 0982-683151 ~~~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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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約定方式使用
須依設定的目的及約定的使用方式,使用供役不動產;如有違反,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役權不一定要支付地租,但是只要當事人間有地租的約定時,不動產役權人應當按時支付地租。當不動產役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的總額時,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如不動產役權人於期限內仍不支付,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可終止不動產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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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成立不動產役權關係屬於物權行為,須書面約定經登記才會發生效力,所以需役和供役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必須簽訂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書,明訂雙方的權利義務,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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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兼具積極及消極性質的不動產役權
例如電話或網路等不同的「電信」型態,涉及電信的硬體、軟體或線路的設備裝設,以及發送、傳輸或接收訊號,才可以完成傳輸任務。例如電信業者需要在供役不動產上架設管線,訊號接收端的使用者也可能要求供役不動產上不能設置會干擾訊號的物品,產生積極性及消極性二者兼具的權利義務關係。
須說明的是,雖然民法例示上述幾種不動產役權,但只要是具有特定的目的,而需要透過他人的供役不動產便利使用,例如引水、排水、放牧、採取砂石等,都可以透過設定不動產役權來達到目的,也就是說,不動產役權並不限於民法規定所例示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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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極性的不動產役權
不動產役權人沒有特別的積極作為,但可以要求供役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負一定容忍義務的,則屬消極不動產役權,例如限制他人建築物不得超過一定高度,以免妨害到需役不動產的「採光」或「眺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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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積極性的不動產役權
凡是不動產役權人可以在供役不動產上有一定的積極性作為,就屬於積極不動產役權。例如因地形限制,從自己的不動產要抵達聯外道路,需「通行」他人的土地;或為了灌溉需求,需在他人的土地上「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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