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其申請係由請求權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權利書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登記名義人並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者,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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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建物權利變更、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建物權利之登記。其申請係由請求權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文件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權利書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登記名義人並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未能親自到場者,應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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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之「假登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故非屬地籍清理條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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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清理之「限制登記」係指34年10月24日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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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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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一直無法達成協議或無法檢附被繼承人權狀,致遲未聲請繼承登記,擔憂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或將來辦理繼承登記時需繳罰鍰,可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及切結無法檢附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被繼承人之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將公告註銷,俟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產分割登記事宜。繼承登記應檢附的文件您可以逕上市民服務大平臺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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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如果沒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或依法不得辦理登記的違章建築,由於地政機關無該標的物之登記,自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因此無從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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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列冊管理作業係依據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死亡後,繼承人超過1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二、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每年4月1日公告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資訊,請繼承人依限申請登記時,除通知繼承人外,公告期間都會將該年度之資料上網,所以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都可以上本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網站查詢。另外,在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布告欄、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布告欄、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布告欄及被繼承人原戶籍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布告欄皆可查看該公告內容。至於非公告期間或非當年度之資料,可以上本局網站「未辦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情形查詢」系統查詢。
三、縱使已經繳清遺產稅,如果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仍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的話,還是會被列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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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則移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儲存於專戶,繼承人得依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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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地政事務所接獲稅捐稽徵機關函送逾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年之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歸戶資料(於每年12月底前送土地建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或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經核對地籍資料並使用戶役政系統查詢或函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經查實後,於每年4月1日辦理公告,並通知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繼承登記,逾期未聲請者,則予列冊管理,公告期間為3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繼承人。
二、 如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惟國稅局遲未核定,繼承人可檢附已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的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因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暫緩列冊管理。
三、 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在列冊管理15年期間內仍可隨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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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攜帶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但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及繼承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到地政事務所申請,經審核無誤後即可查詢被繼承人之歸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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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繼承或抵繳遺產稅登記亦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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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無法提出時,得由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敘明無法檢附之原因,檢附切結書辦理。登記機關在登記完畢後,會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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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列冊管理之目的,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是為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使地籍資料與實際相合,兼以保障繼承人法定取得之權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執行列冊管理,甚或移送國有財產署標售只是一種手段,係基於維護土地資源使地籍資料完整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有關土地政策之推展。
二、列冊管理之期限,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三、標售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4項規定,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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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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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以前土地法規定,被政府代管的不動產,是要繳交代管費的,但是土地法第73條之1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由原來「代管」修正為「列冊管理」,而且不再收取列冊管理費用。又位於本市的不動產在土地法89年修正前已經被代管者,已執行代管之期間併入列冊管理期間計算,而且到現在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者,也不用再繳交代管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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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則依同法第1144條定之。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3條規定,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者,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互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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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經許可者,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房屋坐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範圍內,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公開展覽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經核准時,不在此限。
1.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所稱之「住宅」,係指建物用途有「住」或「住宅」字樣,認定方式如下:
(1)成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用途。
(2)新建成屋:依「使用執照」記載用途。
(3)預售屋:依「建造執照」記載用途。
2.成屋有以下情形者,不適用住宅許可規定:
(1)建物用途為住商用、住工用或住宅混合使用。
(2)無記載建物用途或用途為空白。
(3)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且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建物用途為住或住宅,私法人提供
當年度該建物房屋稅屬非住家用文件。
(4)為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私法人提供房屋用途非作住或住宅使用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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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為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包含所有社團法人(如本國公司、外國公司、農會、工會等)及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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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為防杜私法人投機炒作不動產、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同時合理調節市場,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明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內政部已訂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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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於死亡後6個月內,繼承人需在繳完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繼承」!
假如逾期,每超過1個月需繳納登記費額1倍的罰鍰(最高不超過20倍。)
如果您一年內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將會公告3個月,通知繼承人來申請登記。
倘若依然無人辦理,地政機關將會進行列冊管理,時效15年,並在期滿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所得金額保留10年,無人認領則收歸國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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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頂樓加蓋,合法的產權登記需向主管單位申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在增建頂樓時,一定要注意,不可超過頂樓面積的八分之一。
根據加蓋內容,會有以下差異:
預售屋的產權登記,是屬於「產權未辦登記」時的權利移轉,和一般產權登記不一樣喔!
而是待未來房子蓋完後,建商就可直接將「產權已辦登記」的建物交付給新買主。
買主驗收後,建商需點交的物品包含這些:
車位產權登記沒有獨立的權狀,也不能與主建物分開買賣,必須隨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根據法律規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產權是由全體住戶共同持有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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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公共設施分可分為「大公」及「小公」。如果車位由部分住戶共同持分,則登記為「小公」。
沒有辦理「產權登記」的不動產,一般來說會被稱為「產權登記未辦」。
其實法律上並沒有強制所有建物都要做產權登記。產權登記清楚的房子,在出售、出租時較具優勢,產權登記可以為購買人或承租人避免了後續可能產生的爭議。
如同前述,早期建物產權登記採「任意登記制」,因此屋主可能擁有房子,卻沒有建物所有權狀。
如果您屬於這類產權登記未辦,應提出房屋的使用執照、如果沒有使用執照,便須取得免發使用執照證明,裡面需證明須包含「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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