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間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等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
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
(四)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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