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眾如有土地或建物符合地籍清理之範圍,應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儘速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三、經清查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或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者,除神明會、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祭祀公業外」等4類型土地,倘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標售者,於標脫前或囑託國有登記前,權利人仍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申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如土地業經標脫或囑託登記國有,權利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土地權利價金。
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土地、
台北市、新北市..等持分土地、畸零地、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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